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建设,省市场监管局修订了《辽宁省食品安全协管员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对该文件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11月23日。
电话:024-96315-1-2703;邮箱:ln_spaq@163.com;地址: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协调处(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邮编110031)
附件:《辽宁省食品安全协管员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6日
辽宁省食品安全协管员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食品安全协管员管理,发挥食品安全协管员作用,加强基层食品安全工作,进一步推进全省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建设,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发〔2019〕17号)、《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食品安全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是指协助基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工作的社会聘用人员。
第三条 【职责义务】协管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和义务:
(一)学习提升能力。学习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知识,参加培训和考试,接受考核管理,持续提升协管工作能力。
(二)掌握主体底数。定期排查、动态掌握协管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底数和基本信息,按要求登记相关信息。
(三)协助开展检查。按要求对协管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协助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记录检查信息。
(四)协助开展宣传。协助做好协管辖区内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政策、科学知识等宣传普及工作。
(五)报告工作信息。按要求收集和报告履行协管员职责的相关工作信息,注意发现并及时报告协管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线索、食品安全风险隐患问题、食品安全事故事件、食品安全舆情等信息,收集并报告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工作任务。完成省、市、县、乡各级食品安全领导小组(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章 聘 用
第四条 【基本条件】协管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18周岁以上,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不得有故意犯罪记录;
(三)自愿参加食品安全协管工作,具有正常履行协管员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具有符合协管员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包括但不限于语言文字、综合分析、计算机和手机软件操作等能力;
(四)城镇协管员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乡村协管员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五)原则上在协管辖区内生活或工作,便于开展工作;
(六)具备协管员岗位所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五条 【聘用程序】县级食品安全领导小组(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在县级食品安全领导小组(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安委)领导下,负责协管员聘用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一)确定聘用方案。县级食安办制定协管员聘用方案,经县级食安委批准后实施。
(二)发布招聘公告。县级食安办统一组织发布协管员招聘公告,面向社会招聘协管员。乡级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乡级领导小组)组织所辖村(社区)配合做好招聘工作的宣传动员和有关组织工作。
(三)审查报名资格。县级食安办组织对报名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应聘候选人。应聘报名应以社会人员自愿申报为主,不得限定报名人员范围,报名人员不局限于乡(镇、街道)、村(社区)在职干部。
(三)聘前培训考试。县级食安办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对应聘候选人进行统一培训和选拔考试,根据考试成绩择优确定协管员拟聘用人选。
(四)聘用发证公示。县级食安办将协管员拟聘用人选名单报请县级食安委同意,以县级食安委名义聘用协管员并颁发协管员证,协管员信息应向社会公示。协管员证及协管员公示信息应包含但不限于协管员姓名、编号、协管辖区、聘用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 【聘用期限】协管员聘用期限原则不超过一年,聘用期满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三章 管 理
第七条 【协管员配置数量】协管员应以协管辖区为单元进行配置,原则上每个协管辖区配一名协管员。
第八条 【协管辖区划分】协管辖区原则上以村(社区)为基本单元进行划分。
协管辖区应当综合考虑本地区常住人口数、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底数及分布密集程度、协管辖区半径等客观因素,进行科学合理地确定。经充分论证确有必要的,一个协管辖区可以包含一个以上村(社区),一个村(社区)也可以包含一个以上协管辖区。
第九条 【协管辖区调整】县级食安办应组织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会同乡级领导小组以村(社区)为单元提出协管辖区范围和数量,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协管范围。确需调整协管辖区范围的,应报经县级食安委和市级食安办同意后确定。
第十条 【制度体系】市级食安办应建立健全协管员工作制度体系,出台协管员聘用、使用、培训、考核、经费等日常管理实施意见,报经市级食安委批准实施。制定协管员工作指南,进一步明确协管员权利义务、职责任务、工作标准、配套工作制度。对县级食安办的协管员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导检查。
市级食安办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和工作需要,提级负责协管员的聘用、管理、使用、经费等工作。
第十一条 【组织领导和培训考核】县级食安办统一负责对协管员的组织管理,进一步细化明确协管员日常管理规定,报经县级食安委批准执行,组织指导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所)和乡级领导小组具体实施。
县级食安办每年组织一次协管员全员培训考试,组织属地市场监管所和乡级领导小组对每名协管员年度履职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评结果作为协管员补贴发放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日常管理】属地市场监管所和乡级领导小组在县级食安办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对协管员日常的调度使用、指导培训、监督管理等,掌握辖区协管员基本情况,加强与协管员的联络互动。
第十三条 【任务安排】属地市场监管所和乡级领导小组根据各级食安办部署要求,结合属地工作实际,在协管员职责范围内合理安排协管员的具体工作任务,任务内容应可量化、可操作、可评价。
第十四条 【监督指导】属地市场监管所和乡级领导小组监督指导协管员切实履行协管职责,定期抽查复核协管工作质量,在年度绩效考核中,对每名协管员工作情况进行评价打分。
第十五条 【问题处置】属地市场监管所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梳理协管员报送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问题线索等工作信息,依法依规开展调查处置。对于协管员管理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县级食安办报告。
第十六条 【协管履职】协管员接受县级食安办统一领导,在属地市场监管所和乡级领导小组的直接组织指导下,按照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具体要求开展协管工作。
协管员可以作为落实“末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基层包保责任的补充力量,由县级食安办统筹安排协管员协助完成相关包保督导任务。
第十七条 【跨区协管】县级食安办在必要情况下,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度协管员跨协管辖区开展协管工作。
第十八条 【协管属性】协管员不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资格和行政执法权限,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单独安排协管员承担或替代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得安排协管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档案】县级食安办对协管员建立电子或纸质档案,档案内容包括聘用情况、培训考试情况、履职情况、年度考核情况、补贴发放领取情况等。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条 【经费补贴】市、县(市、区)政府应按照辖区服务人口和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总量,统筹确定协管员经费补贴标准。协管员经费补贴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协管员经费补贴的发放应与协管员履职情况及考核结果紧密衔接,充分发挥奖优惩劣、激发效能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一条 【经费管理】协管员经费补贴的拨付发放部门应制定经费补贴管理制度,补贴的管理、使用、发放等应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纪律,强化审核审计,严禁变相挪用、克扣等问题。
协管员经费补贴标准和发放情况明细应每年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举报奖励】协管员排查报告食品安全风险隐患、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问题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按照《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辽食安委发〔2011〕14号)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智慧协管】省食安办在食品安全智慧化监管平台中设计开发协管员工作模块,优化功能、强化手段,切实提升协管员组织管理和工作履职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政策宣传】各级监管部门应向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宣传协管员政策制度并公示告知协管辖区协管员信息,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主体配合、支持并监督协管员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多员融合】鼓励各地将协管员的聘用、管理、使用与当地社会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工作体系有机结合,依托社会综合治理网格化平台资源,探索实行“多格合一、多员合一、一格多用、一员多能”的网格员与协管员融合机制。
第二十六条 【模式创新】各地应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强化政策、资金、资源等各方面的支持力度,鼓励创新协管员管理使用模式和补贴激励机制,鼓励探索将协管员向职业化检查员方向培养使用,集中优势力量资源,最大化释放工作效能。
第二十七条 【考核报告】各级食安委应及时研究解决协管员管理、使用、保障等方面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将协管员工作总体情况纳入对下级政府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并作为向本级和上级党委政府报告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二十八条 【工作纪律】协管员应严格遵守以下工作纪律要求:
(一)不得泄露散布有碍食品安全工作、影响食品安全舆论氛围的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相关信息。
(二)不得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吃拿卡要”。
(三)不得接受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可能影响食品安全工作的馈赠和宴请。
(四)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掩盖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线索信息。
(五)不得干扰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遇到阻挠或不配合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不得强行开展工作,应及时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反映相关情况。
(六)不得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没收财物、罚款、查封等任何处罚措施。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法违规或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解除聘用】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食安办可解除聘用:
(一)本人申请辞去协管员岗位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协管员工作的。
第三十条 【管理费用】协管员培训、考试及其他管理过程中不得向协管员收取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解释权限】本办法由省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生效时限】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食安委2014年发布的《辽宁省食品安全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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